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4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4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9时许,闽侯县祥谦镇政府组织人员拆除门品村主村道两旁违章建筑,被告人林某甲与祥谦镇行政综合执法队队长林某乙发生口角,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扔向林某乙,致使林某乙的左额部受伤。经闽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认定,被害人林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闽侯县公安局祥谦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祥谦镇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整治拆除违法建设的工作方案、彩超报告单、放射科MR检查报告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
5.鉴定意见:闽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为目的,持砖头砸伤被害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朝榕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396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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