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一部刑诉〔2019〕1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4196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号。于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拘留,2016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通传无到案,2019年10月31日被重新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2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林某乙于**镇**村因故发生纠纷后打架。过程中,林某甲从地上拿起一根长约一米的杂柴棒砸打林某乙的左手臂,事后双方被在场群众劝解开。经法医鉴定:林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2019年10月31日,林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
2.证人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辛、林某己、林某庚、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和辨认;
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因故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俊盈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潮阳看守所;
2.案卷二册随起诉书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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