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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故意伤害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9〕685号

    被告人某甲,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302241963********,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号。曾因犯强奸罪(未遂)和爆炸罪(中止)于1994年7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6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3月1日13时30分许,在奉化**镇**村**路,被害人林某乙与邬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林某甲因此与林某乙发生争吵并打架,打架过程中林某甲用刀具将林某乙的左小臂、头部及肩背部砍伤。2008年9月23日,经原奉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林某乙的左前臂、左腕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右额部、左肩背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话单详情;

2.证人证言:证人邬某某、余某某、林某丙、林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邬某某、余某某的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人身伤害法医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持凶器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至四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被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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