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澄检刑诉〔2020〕Z455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8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打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镇**村**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8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与陈某甲、陈某乙沛上述二人已起诉)、陈某甲(已判决)、叶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到澄海区广益街道**KTV330包厢唱歌。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等人也在**KTV唱歌喝酒,二人喝醉酒与**KTV服务员发生口角,到**KTV三楼电梯口骂人,恰逢陈某甲与被告人林某甲经过三楼电梯口,被告人陈某甲以为杨某某、张某某等人辱骂他们,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与杨某某、张某某互殴后回到KTV330包厢。被告人陈某甲向包厢内在场人员称其被人殴打,陈某甲、陈某乙、叶某甲等人冲出包厢。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等人躲进电梯,被告人林某甲与陈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叶某甲等人冲进电梯里殴打杨某某、张某某等人,并将张某某、杨某某拉出电梯对二人继续殴打。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被殴打致伤后逃跑,陈某甲等人继续追至**KTV停车场,没发现张某某就各自离开现场。被告人杨某某报警。
2020年5月2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民警到澄海区益民路**花园*区*幢**房传唤被告人林某甲到该局广益派出所接受调查。
经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符合案发时被他人用钝性暴力作用致身体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属重伤二级;被鉴定人杨某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属轻伤二级;被鉴定人周某某左膝部擦伤,未达轻微伤;被鉴定人陈某丁右上臂挫伤,未达轻微伤;被鉴定人李某甲受检时某乙诉损伤部位均未见损伤体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
2、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同案人陈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的某某;
4、证人叶某乙、王某某、李某乙、李某己、谢某某、周某某、李某甲、陈某丁的证言;
5、现场视频;
6、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
8、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 健
检察官助理:陈受杰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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