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海南**旅游区员工,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户籍地。因本案,于2019年8月5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 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1月15日、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16日、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22时许,被害人符某某、邹某某因琐事到陵水县**镇**旅游区**宿舍**栋**房与被告人林某甲和同事黄某某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符某某先持拖鞋殴打黄某某的脸部,后林某甲持啤酒瓶将符某某、邹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邹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符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碎玻璃2个;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侦查说明、工作证明等;
3.证人黄某某、潘某某、吴某某、林某乙、龙某某、卓某某、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符某某、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二份;
7.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二级,伤残十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林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宝英
检察官助理:任龙飞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4册、检察卷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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