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3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5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实业大厦后一小区停车时,与骑行二轮车的被害人郑某某因挪车问题发生口角纠纷,后二人互殴致双方受伤,随后被害人郑某某报警,被告人林某甲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林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2月18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霞林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莉莉
2020年5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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