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现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度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工作车间内,因与被害人林某乙发生口角纠纷,持冰钳子将被害人林某乙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林某甲既往有***史,案发时及目前未发现****症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林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林某乙的谅解。
被告人林某甲于2019年10月25日到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笏石派出所签收伤情鉴定意见书时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林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辨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损伤程度达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晶晶
检察官助理:王秋迪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6053****。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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