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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640号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1994年****日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身份证号码5226321994********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第**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5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1日被云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同年8月5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晚,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在云和县**街道**村**号**楼林某甲的租住处饮酒。次日凌晨1时30分许,林某甲与杨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争吵,林某甲将空啤酒瓶敲碎后拿着碎酒瓶头部指向杨某某胸口部位,在双方推搡过程中,林某甲用碎酒瓶划伤杨某某胸口、右手臂。双方被拉劝开后,杨某某仍向林某甲丢砸啤酒瓶,造成林某甲额头挫伤、右侧额头红肿,林某甲便从厨房桌上拿了一把菜刀砍向杨某某头颈部,造成杨某某的额头和颈部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左颈一处11cm创伤,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7月31日,林某甲在长田村148号一楼出租房内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林某甲、龙某某、吴某某、林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云公司鉴[2020]29号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蓝洁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被告人讯问笔录一份等(详见送达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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