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1570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晚,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林某乙在瑞安市汀田下垟中横河下首的田地里,因铁架子的归属问题发生口角进而互殴,期间,被告人林某甲有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林某乙的鼻部。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乙的主要损伤为两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4月 10日,被告人林某甲在瑞安市汀田街道寨下村公园东路7巷63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
2. 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司法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体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叶桂芳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在处所: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联系电话 1358757****
2.移送卷宗目录和起诉意见书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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