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人,住万宁市**镇**村委会**村**队,农民。因本案,于2019年1月8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9年1月23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0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和被害人裴某某,及林某乙等人在**镇“**馆”**号包厢内一起喝酒、唱歌。到12日零时许,林某甲以曾与裴某某发生过纠纷,林某甲就与裴某某发生口角,林某甲持玻璃杯砸裴某某头部,致裴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裴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林某甲的家人已向裴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和解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殴打裴某某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李高峰
附: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4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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