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03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小区**座**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于2010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酒后进入福州市晋安区**镇**路**号“**食杂店”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食杂店”的店主林某乙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林某甲便走到鹿溪路旁一草丛中,取出其事前藏好的匕首,又至福州市晋安区**镇**路**号“**食杂店”门口又与被害人林某乙发生争吵后,便持匕首捅刺林某乙,造成林某乙手臂、左侧胸部等多处受伤。后民警接群众黄某某报警后到场将林某甲当场抓获,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林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到作案工具的物证照片;
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杜某某、胡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榕公鉴【2019】7126、7546号鉴定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 冰
检察员:何文骏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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