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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住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的朋友张某甲与被害人林某乙的朋友林某丙二人在秀屿区东峤镇上塘村荣誉海鲜楼二楼KTV走廊的厕所门口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林某乙分别走出各自包厢查看,并在走廊处发生推搡,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冲动之下无故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林某乙的鼻子,造成其鼻骨骨折。后二人被双方同伴劝回各自包厢。后被害人林某乙的哥哥林某丁赶到现场后,被害人林某甲与被告人林某乙再次发生冲突,双方相互持玻璃酒瓶殴打对方头部,造成双方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林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为发泄情绪,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瑞萍

检察官助理:陈秋梅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为1385026****。

2、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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