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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4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号**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法律援助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12月16日间,被告人林某甲在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与仙岳路交叉处海沧大桥引桥下,多次在绿化带内焚烧废弃物,造成绿化带植被受损,可估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1644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3月18日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海沧大桥引桥下的绿化带中点燃物品焚烧,造成绿化带植被受损。

2、2018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海沧大桥引桥下的绿化带中点燃物品焚烧,烧毁绿化带中鹅掌柴1平方米、金边假连翘1平方米、黄金榕球1株(经价格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21元,种植工时费为人民币90元)。

3、2018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海沧大桥引桥下的绿化带中点燃物品焚烧,烧毁绿化带中鹅掌柴1平方米、金边假连翘1平方米、黄金榕球1株(经价格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21元,种植工时费为人民币90元)。

4、2018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海沧大桥引桥下的绿化带中点燃物品焚烧,烧毁绿化带中鹅掌柴5平方米。

5、2018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海沧大桥引桥下的绿化带中点燃物品焚烧,烧毁绿化带中鹅掌柴5平方米、扶桑12平方米(经价格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32元,种植工时费为人民币90元)。

被告人林某甲因有作案嫌疑,于2018年12月18日被拘传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林某甲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林某甲患有“分裂型障碍”,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完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委托书、接警单、尿液提取检测报告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林某乙、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之视听资料;

8.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数额共计人民币1644元,系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  察  员:吴雅峰

                                       助理检察员:黄连通

                                       202043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28023****。保证人徐某某,联系方式15880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06.25)

第三十三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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