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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污染环境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2984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赌博,于2011年12月1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10月2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政府在瑞安市南滨街道阁巷工业区华东混凝土公司附近划定一个垃圾堆放场(下称阁巷垃圾堆场),专门用于临时堆放从瑞安市仙降街道和云周街道江边清运的工业垃圾。2018年7月开始,董某甲、林某乙、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经过招投标,承接上述两个街道的垃圾清运业务,并于2018年10月左右完成垃圾清运工作。

2018年11月28日,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与昆山**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昆山**公司)签订《垃圾转运应急处理合作协议》,以每吨580元的处置价格将嘉兴市部分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委托给昆山**公司外运处置。之后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联系被告人林某甲为昆山**公司介绍垃圾接收处置途径。2018年12月左右,被告人林某甲与黄某某(已判)通过林某乙等人认识陈某乙(已判),尔后居间介绍陈某乙以每吨130元左右的处置价格接收处置昆山**公司外运的生活垃圾,由昆山**公司安排运输车辆运送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至陈某乙位于浙江省平阳县海西镇的小型垃圾堆场,再由陈某乙安排运输车辆转运至阁巷垃圾堆场,由董某甲、林某乙、陈某甲等人接收并非法倾倒于此处。至2019年1月底,被告人林某甲与黄某某介绍他人接收并非法倾倒生活垃圾共计7700余吨,共同收取介绍费38万余元。经查,该批垃圾清运处置费用共计80万余元。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林某甲在浙江省杭州东站西广场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垃圾外运情况表以及垃圾运输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垃圾转运应急处理合作协议、工业垃圾焚烧安全处置委托服务协议、工业垃圾焚烧安全处置双方协议书、银行卡交易记录、运输合同、瑞安市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特许权协议及瑞安市垃圾焚烧发电厂扩建工程PPP项目合同、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陈某乙、董某甲、林某乙、陈某甲、陈某丙、董某乙、刘某某、洪某某、潘某某、闫某某、周某某、叶某某、赵某某、聂某某、朱某某、董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倾倒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仙芝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银行交易记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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