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8021990********,壮族,中专文化,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镇**村**屯**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4日被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0日事故前,被告人林某甲无证驾驶桂R****5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线由**镇往**镇方向行驶,覃某乙酒后驾驶悬挂粤S****5号车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于21时14分许,双方在国道**线3502km+600m处(即贵港市覃塘区**镇*村**屯路段)临近会车时,被告人林某甲驾驶的货车车头左侧与覃某乙驾驶摩托车车身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覃某乙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甲叫车主黄某某在现场顶替其承认是桂R****5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后黄某某向来到现场处置事故的交警称其是事故发生时的货车驾驶员。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林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5月21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林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5月25日,因被告人林某甲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20年6月22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事故处理大队的责任认定。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覃某乙的家属向覃塘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外,由被告人林某甲方共赔偿人民币417000元给被害人家属。至本案起诉时止,被告人林某甲共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3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蒙列群
检察官助理:李丹丹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住贵港市覃塘区**镇**村**屯**号,联系电话:18276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