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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781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醉酒后驾驶辽B****6号牌轻型栏板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派出所前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北向南郭某某驾驶的辽B****8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后又与由北向南赵某某驾驶的辽B****2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辽B****8号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孕妇王某某住院。林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的证言;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书、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6.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北凝

代理检察员:刘云岫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甲现于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量刑评议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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