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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_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现住莆田市秀屿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4日23许,被告人林某甲饮酒后因家庭纠纷在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村道上用石头将其与妻子林某丙的车牌号为蒙******的小车右侧前后车窗玻璃砸坏,后驾驶上述车辆将其父亲林某乙停放在村道上的车牌号为闽******的面包车的右侧车门撞坏,接着被告人林某甲又驾驶上述车辆从村道往家门口方向行驶,开到其家中房屋内撞屋内的东西,并向其父母方向撞去,其父亲即被害人林某乙的左边小腿被车头撞到致伤,后被告人林某甲下车欲殴打林某乙时被家属约束住。经鉴定,从被告人林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平均值为137.76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经认定,被破坏蒙******的小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7962元、闽******的面包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252元。2020年2月13日,被害人林某乙、林某丙对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林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等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婷

检察官助理:施琳萍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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