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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Z1132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广东省惠来县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河林乡林樟管区井下二十六横巷18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3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普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6日期间,犯罪嫌疑人林某甲在普宁市流沙南街道“新阳东”大酒楼斜对面“悦豪”公寓其登记住宿的503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林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海洛因四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相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2.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提供场地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吴某某

检察官助理:黄某某

(院印)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刑事侦查卷宗二册及补充材料一页;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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