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林某甲,女,****年**月**日出生,福建省莆田市人,公民身份号码350321********230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坊**号,现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路**弄**栋**楼**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18年12月10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2020年3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吴某某(已判决)在福建省莆田市成立莆田市**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9月开始,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为他人转移赃款从中赚取利润。为此将其实际控制的“易汇融”公司员工涂某某、黄某某(均已判决)调入莆田市**科技有限公司,同时雇佣蔡某某(已判决)及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先后到该公司参与转移犯罪赃款,其中林某甲负责取款,酬劳按取现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林某甲直接取现或找其胞弟林某乙、林某丙(均另案处理)帮忙取现,共计获利4.3万余元。2018年12月8日,公安干警在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下黄新区9栋79号401室租房内当场查获现金80万元,查获林某甲持有的29张银行卡,扣押银行卡账户50.24万元。经查证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8年9月,石门县楚江街道居民刘某某在“微彩”玩“北京赛车”先后被骗33.776万元。
2018年10月,甘肃省山丹县清泉镇居民毛某某通过“玩彩票”APP先后被骗“投注资金”36.4万元。涂某某接到赃款到账消息后,将具体到账账户告知蔡某某、林某甲,蔡某某、林某甲到银行提现后将赃款交给涂某某,由涂某某将资金交给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
2018年11月,陕西省长武县居民李某某在“阿里彩票”平台被骗“投注资金”5万元;2018年12月,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居民王某甲在“微财理财通”平台先后被骗“理财资金”209.4814万元,以上共计214.4814万元。黄某某接到上述赃款到账消息后,将具体到账账户分别告知被告人林某甲和蔡某某等人,林某甲与蔡某某等人到银行提现,后涂某某将上述钱款转移交给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的现金、银行卡等物证;2.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凭证、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书证;3.被害人刘某某的证言;4.证人黄某某、王某乙、罗某某等人的证言;5.共同作案人吴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等人的供述;6.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7.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系吴某某邀约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学刚
检察官助理:喻艳
2020年4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120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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