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揭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6月17日,林某标、林某海(另案处理)在揭西县金和镇金新村委**村承包了该村榕江南河段,准备非法采砂,承包款为450万元,承包期为2011年6月到2017年12月17日。之后林某标等人在未办理采砂许可证明的情况下擅自使用采砂船等设备在金和镇金新村委**村榕江南河河段采河砂,被告人林某甲是采砂场的管理人员,主要负责销售河砂等工作。黄某富(已判决)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该砂场所销售的河砂系非法开采而来的仍予以收购,用于工程建设和卖给他人。2016年8月份至10月份期间,黄某富与林某甲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结算砂款共计人民币156700元。
2017年2月份,林某标伙同赖某某(立案处理)、林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金和镇金新村委**村榕江南河河段非法采河砂,并使用运砂船将河砂运至揭西县金和镇金新村村委及普宁市梅塘镇**村砂场销售。被告人林某甲负责砂场全面的管理工作。周某茂(已判决)在赖某某的指派下帮忙管理抽砂船的日常工作。砂场还雇请了巩某某(已判决)开采河砂及维修抽砂船,雇请孙某甲、王某甲(该两人判决)驾驶运砂船将河砂运送到砂场销售,雇请了林某锦(已判决)在砂场煮饭及为抽砂船运送柴油等。期间,林某标将非法开采的河砂共计479.7立方米用于其在金和镇金新村委**村的商品房建设,周某平(已判决)明知该砂场非法开采河砂,仍向该砂场购买了价值人民币60000元的河砂。2017年5月3日,揭西县公安局等相关部门对上述非法采沙场进行查处,在孙某乙(已判刑)的运沙船上提取到记载运沙船数的单据3张(记载共运载4船,每船150立方米,共600立方米),在林某标在建商品房附近扣押到涉案河沙一批。经广东有色工程勘察设计院揭阳分院测量,林某标在商品房附近扣押的河沙储存量为479.7立方米。经揭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扣押的479.7立方米河沙的价值人民币71955元;孙某甲运载的600立方米河沙价值人民币72000元。
综上,被告人林某甲在管理上述非法采沙场期间,该非法采沙场非法采沙价值合计人民币3606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黄某坤银行卡照片、身份证复印件,采砂船照片、运沙船照片、上沙点照片,购买河沙点照片,涉案收款收据照片,船舶照片,涉案载沙车辆照片、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照片,涉案沙堆照片、铲车照片,堆沙地点照片,榕江**村河段采沙区域图;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揭西县金和派出所证明,银行转账记录,船舶转让合同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微信聊天载图、对账单,收款收据、购货单,金和镇金坑中学前堆沙点储存量计算成果图,揭西县水务局情况说明,揭西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情况说明,揭西县公安局办案说明,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揭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随案移送清单、现金交款单,搜查证、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涉案货车照片,其他证明材料等材料;3.证人证言:黄某坤、林某哲、孙某甲、袁某弟、林某锦、周某茂、田某平、巩某某、陈某某、林某到、王某彬、林某己、吴某波、林某元、林某豪、廖某盛、林某庚、王某西、林某锐、林某焕、林某、林某严、林某先、黄某生、林某丰、张某某、方某某、林某材、冉某某、林某海、林某叁、林某丙、林某林、林某伍、林某陆、王某甲、黄某富、辜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林某甲、辜某某、孙某甲、袁某弟、林某锦、周某茂、田某平、陈某某、林某元、林某锐、林某、林某严、林某先、黄某生、张某某、林某材、冉某某、林某海、林某丙、林某伍、林某陆、王某甲、黄某富等人的辨认笔录;6.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辨认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河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某宏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材料另附1册。
3.证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