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隆检刑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67********,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住隆安县**镇**街**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南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林某甲以7200元人民币向黄某甲购买她种植在隆安县城厢镇大林村苑花屯“茫雷”岭的一片桉树。2020年8月17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林某甲便雇请韦某某、罗某某2人持油锯大林村苑花屯“茫雷”岭采伐购买的桉树。2020年10月26日,经聘请隆安县华实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林某甲在隆安县城厢镇大林村苑花屯“茫雷”岭上所采伐的林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采伐地点位于隆安县城厢镇大林村15林班64小班内,采伐的林木面积为2.1亩,采伐蓄积量18.423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黄某甲、韦某某、罗某某、林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林某甲主动到案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所涉嫌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林某甲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志诚
检察官助理:潘安安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起诉书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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