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1〕84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浙江省瑞安市**网格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路**号。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9月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涉嫌销售伪劣产品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滥用职权案由瑞安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滥用职权罪向瑞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15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1年1月19日将两案予以并案处理。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1年1月11日至1月2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滥用职权事实
2017年1月份至2019年3月份期间,因外地客户购车没有暂住证无法在瑞安本地上牌,**公司销售经理即陈某甲(已判决)为了提高车辆销售业绩,本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通过时任瑞安市上望街道协管员即被告人林某甲、塘下镇协管员即曹某某、金某某(均已判决)、王某甲(另案处理)、汀田街道协管员林某乙(已判决)等5人利用流动人员管理登记以及出租房核查的职务便利,为未实际居住在瑞安的外地购车人员编造虚假暂住地址,违规登记虚假暂住信息。陈某甲每次从客户或同行处按照每条虚假暂住信息收取50元至1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不等的费用,后再按照每条30元至50元不等的好处费支付给上述人员,共送给上述5人共计10万余元,陈某甲从中获利2.4万余元。其间,被告人林某甲利用职权之便,违规办理虚假暂住信息385条,收取好处费11650元。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林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瑞安市监察委立案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向监察机关退出违法所得11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微信交易记录(附光盘)、瑞安市府办《关于完善新居民协管员队伍管理机制的通知》、《瑞安市新居民协管员管理队伍》、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暂扣款收据、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工作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金某某、王某甲、郑某甲、谢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警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
二、销售伪劣产品事实
2020年5月份,潘某某、薛某某、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做走私香烟生意,最后达成香烟由胡某某等人提供,潘某某、薛某某等人负责找码头、船、搬运工人等工作。被告人林某甲帮潘某某、薛某某开车、打下手等,张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开船。后被告人林某甲及潘某某、李某某到平阳拉拢郑某乙、杨某某、潘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帮忙解决上岸码头及搬运等事项。后郑某乙找陈某乙、王某乙(另案处理)解决码头事项。随后,被告人林某甲等人与郑某乙、陈某乙、王某乙到平阳县**码头查看。2020年7月28日凌晨,张某某、林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开船到海上接货并运送至平阳县**码头上岸,郑某乙这方负责搬运、装货发车。当晚,被告人林某甲负责后勤预备及送使用款项等,王某丙(另案处理)等人负责引导大货车至码头,货车装完货后上高速。其中部分伪劣卷烟被运输至广州东莞市常平镇,由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存储在东莞**镇**街**号仓库用以转销,后于2020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双喜(硬经典)、中华(硬)等11个不同品牌卷烟3504条,价值人民币446404.26元。2020年7月30日凌晨,张某某、林某丙等人受雇佣,再次开船到海上接货并运送至平阳县**码头上岸,被告人林某甲负责后勤预备,王某丙(另案处理)等人负责引导大货车至码头,货车装完货后上高速。黄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搬运、装货发车时被平阳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及平阳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现场查获芙蓉王(硬)、黄某乙(天下名楼)等8个不同品牌卷烟33835条,价值为人民币6470020元。经鉴定,上述涉案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于2020年8月11日在瑞安市上望街道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ipad air2平板电脑1部、nokia手机1部、vivo手机一部;
2.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调取通知书、扣押清单、浙江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定价表;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及同案犯林某丙、张某某、王某丙、杨某某、潘某某、郑某乙、曾某某、王某丁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明知他人销售伪劣烟草制品,仍为他人提供帮助,货值金额人民币6916424.26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滥用职权罪、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已经着手实施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在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海军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ipad air2平板电脑1部、nokia手机1部、vivo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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