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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盗窃案)_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2637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性,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绵竹市**********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绵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绵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凌晨至2020年1月15日凌晨时段,被告人林某甲组织货车、挖掘机到绵竹市孝德镇金星村7组马尾河旁盗窃青岛瑞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堆放在此处的连砂石共计266方。后被告人林某甲将盗得的连砂石堆放至孝德镇迎祥社区迎祥西街1号院内。2020年1月16日,公安民警查获了被盗的连砂石。经物价鉴定,被盗的连砂石价值1197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已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2020年8月13日,公安民警在德阳市旌阳区将被告人林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发还清单等书证;刘某某、林某乙、李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19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已主动向被害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臧桂红

检察官助理 何  静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绵竹市**镇**路**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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