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9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后于2016年3月9日再次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4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再次盗窃,于2019年8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再次盗窃,于2019年9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月6日,被告人林某甲到晋江市**街道**广场**号公寓**处,盗走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二轮电动自行车(无法估价);
2.2016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到福建省泉州市**开发区税务局大门口处,盗走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咖啡色的价值人民币1041元的“台翔”牌小公主款二轮电动自行车,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案发后,上述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3.2016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到晋江市**镇**城**超市旁,盗走被害人郑某某真停放在该处的1辆粉红色的价值人民币1418元的“小鸟”牌TDR397Z型二轮电动自行车,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案发后,上述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4.2019年8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到晋江市**镇**公园旁,盗走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处1辆蓝色的价值人民币467元的“豪晨”牌TDT01Z型二轮电动自行车,后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案发后,上述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5.2019年8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到晋江市**街道**工业区**社区,盗走被害人陈某乙1辆白色的价值人民币567元的“好耐奇”牌TDT01Z型二轮电动自行车。案发后,上述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6.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林某甲到晋江市**街道**小区旁天桥下,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二轮电动自行车(无法估价);
7.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林某甲到晋江市**街道**广场**号**处,盗走被害人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无法估价)。
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林某甲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到作案工具塑料手柄铁质十字螺丝刀1把。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林某甲因再次盗窃被抓获归案,后被监视居住。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林某甲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因再次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到作案工具钥匙5把及盗窃得来的二轮电动自行车1部。
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电动自行车、工具及其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电动自行车收款收据、合格证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王某某、刘某某能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蔡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关于二轮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7.辨认笔录:被害人、被告人对案发地点的辨认笔录及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案发监控及其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清都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光盘十一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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