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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盗窃案)_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5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武平县,户籍所在地、现住武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窜至武平县**镇**村**号被害人林某乙的家中,将被害人林某乙放在二楼卧室内的人民币(币种,下同)170元、高丽参两条及被害人林某乙的社会保障卡(卡号为62218405090********)、身份证各一张盗走。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林某甲用上述社会保障卡在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堡信用社的ATM机上二次分别支取了500元、100元,共计600元。同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得知盗窃行为已被发现,又将600元存入被害人林某某的保障卡内。

同年11月4日,被告人林某甲带着170元和盗窃来的高丽参两条及社会保障卡、身份证各一张来到武平县公安局中堡派出所投案。同月12日,被害人林某乙已领回上述被盗财物。经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高丽参两条价值共计1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林某乙的社会保障卡、身份证;2.书证: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银行存款明细账、农村信用社自动存款凭证等;3.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等;8.其他证明材料: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已退出赃款170元和盗窃来的高丽参2条及社会保障卡、身份证各一张,可酌情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告人林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因此,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且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建平

2020年3月23日

书记员: 谢 倩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住武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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