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自井检公诉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031975********,自贡市人,汉族,小学文化,自贡市自流井区**工地临时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镇**号**号,现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期**栋**单元**号。2020年1月7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8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到位于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在建工地上班。在工地地下停车场停放自己的电动车时,发现被害人牟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灰色玉骑铃牌电动车,该车钥匙遗留在后备箱上。被告人林某甲临时起意,将该电动车骑至普润城停车场一隐蔽处藏匿,后于当日17时许前往藏车地点取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破案后,已追回被盗玉骑铃牌电动车。经自贡市自流井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林某甲盗窃的电动车在案发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二千元整(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到案说明等;
二、证人林某乙的证言;
三、被害人牟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五、自贡市自流井区价格认定中心关于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六、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
七、抓获视频、监控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琳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在家候审。
2.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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