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1195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社**村**号。因盗窃于2019年12月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在厦门市思明区前埔前村247号门口,将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016元的“豪林”TDR1011Z型电动车盗走,后骑至其暂住处厦门市思明区**村**号藏匿。
同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被缴获上述盗得的电动车。到案后,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缴获的电动车现已发还被害人秦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之物证;
2、谅解书之书证;
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豪林”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之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之视听资料;
8、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材料、法律文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曾因盗窃在一年内被处以行政处罚,其此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时宣告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官:高仰虹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6012****,保证人林某乙,联系电话1303087****;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