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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二部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本案,2020年7月28日被博白县公安局传唤。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9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林某丙(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到博白县博白镇文化路浩业百货门口停车处,将被害人林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乘龍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估价,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56元。破案后,公安民警将扣押的乘龍牌两轮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林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伍晓辉

检察官助理:庞锡猛

2020年11月6日

附: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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