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二部刑诉〔2020〕Z279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02200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路**号**。2019年9月9日因本案被拘传,2019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再次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窜至江门市蓬江区**路**号之**里**号楼下,盗走被害人薛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933.3元、号牌为粤J*****的蓝白色豪爵牌女装摩托车。2019年9月9日晚,被告人林某甲前往藏匿车辆地点推走上述摩托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林某甲窜至江门市蓬江区**大道**号楼下,盗走被害人林某乙停放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20元、号牌为粤J*****的黑色双鹰牌女装摩托车。后于2020年5月15日将车辆卖给庄某某。
2020年5月3日,被告人林某甲窜至江门市蓬江区**路**号之**楼下,盗走被害人肖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300元、号牌为粤J*****的蓝白色豪爵牌女装摩托车。后于2020年5月10日将车辆卖给了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庄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林某乙、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作案三次,盗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95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实施第一次盗窃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该次作案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洁媚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扣押的物品现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请依法判处;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五册、光盘九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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