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均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6000元,于2019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2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进入被害人林某乙位于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的住处,后通过爬窗户进入该住处南面的卧室内,盗走一卷纸、一瓶金鹿牌杀虫剂、三副劳保手套、两瓶红四渡牌的白酒和一把剃须刀等物;然后又打开东面房间房门,盗走两提抽纸、三瓶百香果饮料和十三瓶六个果仁饮料等物。被告人林某甲走出住处大门要离开时被被害人林某乙发现,遂害怕将所盗物品留在现场候逃回家。经莆田市秀屿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1567元。
被告人林某甲于2020年3月20日在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家中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傅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宇翔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1册。
3.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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