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5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现住连城县**镇**村**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9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连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林某乙(另案处理)在连城县**镇**村**路黄某某家一楼饭厅内,由林某乙负责与被害人巫某某等人打牌吸引对方注意力,由被告人林某甲负责给被害人巫某某操作办理POS机,趁被害人巫某某不注意将被害人巫某某提供的其丈夫吴某某所有的农业银行卡(账号为622848155882907****)在POS机上进行盗刷,先后四次共计盗刷人民币2955.53元。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林某甲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年7月29日,林某乙退还被害人巫某某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连城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林某乙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155882907****)2020年6月交易明细清单、接收证据清单、巫某某转账记录、巫某某刷卡记录、人员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傅某某、林某乙、林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露露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龙岩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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