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公诉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林某甲,绰号林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2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横**号,2010年4月30日因盗窃被饶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2月16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骑摩托车窜至饶平县汫洲镇红山海鲜市场其姐姐林某丙的店铺内,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撬开一楼收钱的抽屉,盗走抽屉中的2001元现金及2个一次性口罩,后到二楼客厅盗走1斤茶叶。2020年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再次窜至被害人林某丙的店铺内,盗走4条乌耳鳗鱼。
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价格认定:涉案乌耳鳗价格人民币240元、一次性使用口罩的价格为人民币1元/个。
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林某甲在其住家被饶平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螺丝刀、摩托车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林某丁、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小彪
检察官助理:余谊泳
2020年5月2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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