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1272号
被告人林某甲,绰号“太保”,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3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镇**村**号。2007年8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4年5月24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6年4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林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2002年前后,徐某某(另案处理)在台州市黄岩区开始经营兼具餐饮和娱乐为一体的巴巴兰音乐茶餐厅,为对其娱乐场所护场,扩大其在社会上的影响,徐某某开始培植自己的势力,并聚集了孙某甲、王某甲、屠某某、赵某甲、葛某某、张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一批社会成员,在黄岩城区等地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犯罪,并拉拢张某乙、卢某某(均另案处理)等精于管理的人员。因该团伙实施多次暴力犯罪,在社会上颇有名气,后徐某某等人因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犯罪被判刑。
2010年1月25日,徐某某假释出狱,预谋通过高利放贷达到非法敛财的目的,并于2012年8月在台州市路桥区成立鑫城典当行从事高利放贷活动。为了确立自己的地位和维护非法利益,巩固自己势力,徐某某一方面重新聚拢卢某某、张某乙及孙某甲、葛某某、张某甲等人员至其麾下;另一方面大肆吸纳、招揽社会闲散人员、刑满释放人员包括王某乙、施某某、李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为组织成员,扩充组织规模,逐步形成了以徐某某为组织、领导者,以张某乙、卢某某、王某乙、施某某、孙某甲、李某甲、孙某乙、葛某某(均另案处理)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林某甲及张某丙、王某丙、王某丁、刘某甲、陈某甲、邓某某、余某某、孙某丙、王某戊、王某己、任某某(均另案处理)等数十人组成的骨干成员固定、层级结构明确、人数众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先后以路桥区鑫城典当行、黄岩区鑫城检测站、黄岩区南门茶室等地为据点发放高利贷,组织内部层次分明,实行分层管理。徐某某通过允许组织骨干成员孙某甲、李某甲以“商行”、“咨询处”名义借用组织名气以高利放贷获利、不定期带领组织成员消费娱乐、为骨干成员卢某某、张某乙及葛某某等组织成员以鑫城检测站名义发放工资、允许组织成员在典当行及检测站投资占股等方式收买人心,并通过对骨干成员李某甲、王某乙、孙某甲等人发号施令,对团伙成员逐层进行控制管理,纵容他们发展成员,来达到对整个组织的控制,以扩大组织规模,提高社会影响力。在长期的违法犯罪活动中,逐渐形成了听从老大及上级命令、不准赌博、不准吸毒等约定俗成的组织纪律,有效的维护了组织内部稳定。
该组织在台州市黄岩城区一带,通过“以商养黑”、“以黑护商”的方式,以高利放贷、使用暴力或软暴力手段催讨债务来聚敛钱财,放贷规模在人民币三亿元以上。自2012年8月以来,徐某某及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用强势地位,使用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大肆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并利用组织恶名或强势地位,随意插手他人纠纷,恶意打压竞争对手,在台州市黄岩市区一带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严重危害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被告人林某甲具体实施的组织内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14日下午14时许,林某乙与叶某某在黄岩区宁溪镇木坑岙村因汽车刮擦发生纠纷,同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已判)纠集王某戊(另案处理)及王某己(已判)、黄某某(已判)等人驾车在黄岩区宁溪镇政府门前道路上与驾驶浙E95****号路虎汽车的叶某某相遇,并与叶某某发生争吵。叶某某的父亲叶天海上前帮劝时,王某己、王某戊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其殴打,后采用脚踢、棒砸的方式对路虎汽车打砸。经鉴定,路虎汽车价值损失人民币15927元。
案发后,王某己将此事向李某甲汇报,李某甲一方面指示并安排王某己、王某戊等人先躲在亿贷帮公司的宿舍,同时加紧从各方面打探案件办理进展。经多方活动和打探,王某己得知自己犯罪的证据已经充分,决定去投案自首,李某甲等人遂指示王某己不要供出王某戊。王某己投案后,并未供述王某戊犯罪事实。
2、上述事件后,被告人林某甲(已判)因叶某某拒绝和解而怀恨在心。2015年6月4日下午18时许,林某甲获知叶某某出现在黄岩区西城街道卡巴迪汽车美容店内,遂赶到现场,持砍刀将被害人叶某某及前来帮劝的汽车美容店员工邱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邱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李某甲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徐某某,同年9月6日,在徐某某等人的斡旋下,双方在鑫城检测站调解,林某甲方赔偿被害人叶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二、被告人林某甲具体实施的组织外犯罪事实如下:
2018年4月9日下午,童某某、张某丁、丁某某(均已判)因与被害人王某辛之间有债务纠纷,遂由童某某和张某丁纠集被告人林某甲,被告人林某甲又纠集李某乙、潘某某、刘某乙(均已判)等人到温岭市泽国镇黑桃水晶酒店,后童某某等人与王某辛发生冲突,李某乙等人对王某辛拳打脚踢,致王某辛头部、肢体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辛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0日16时许,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公安分局民警在台州市黄岩区上郑乡上郑村村口抓获被告人林某甲。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判决材料、接警单、通话记录、采分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王某壬、王某癸、王某子等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王某丑、王某辛等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李某甲、王某己、王某戊、王某寅、童某某、张某丁、丁某某、李某乙、潘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林某甲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静
检察官助理 陈莉莎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柒册,提讯证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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