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澄检公诉刑诉〔2020〕Z35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镇**村**幢**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镇**村**巷**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陈某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2020年2月28日、2020年5月11日该案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26日、2020年6月5日侦查机关补充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被告人林某甲在云南省认识涉案人“浩哥”(身份不明,在逃),浩哥向林某甲表示需要购买实名手机卡,林某甲遂自2019年9月10日开始,伙同涉案人吴某甲(另案处理)多次在澄海区澄华街道**路吴某甲经营的“**”手机店,通过吴某甲向同行“**手机店”、“**宝手机店”等手机店收购实名手机卡卖给“浩哥”。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林某甲与涉案人“浩哥”商定由浩哥邮寄多卡宝、路由器、实名手机卡等电子设备到“**手机店”给林某甲,以每天人民币2000元等方式雇佣林某甲使用实名手机卡插入多卡宝、路由器等电子设备向不同对象受害人发送各种诈骗信息及电话号码。随后,被告人林某甲将“浩哥”邮寄来的多卡宝、路由器等电子设备交由被告人陈某乙在澄海区澄华街道“**公寓”**号房内合作操作,陈某乙再将多卡宝、路由器等电子设备交由被告人陈某甲在澄海区澄华街道**路“**公寓”1306号房内合作操作。所得报酬由林某甲、陈某乙、陈某甲三人平分,至被查获为止,被告人林某甲共获利人民币7100元,陈某甲共获利人民币1500元,陈某乙共获利人民币13500元。
2019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林某甲在澄海区**东里镇**村**巷**11号其住宅内被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在澄海区**澄华街道**路“**手机店”内被抓获,陈某甲带民警到其租住的澄海区**澄华街道**路“**公寓” **1306房扣押186*******、132*******29623003、130*******16685056、130*******16682307等号码实名手机卡、银行卡、路由器、苹果平板电脑及多卡宝电子设备包装盒;2019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陈某乙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溪村一出租屋被抓获。
经查证:2019年10月8日,被害人唐某某在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横沙路段附近接到一来自广东汕头的诈骗电话(号码186*******)以贷款为借口被骗取人民币10600元;2019年10月9日,被害人曲某某在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9号中信泰富**F1座附近接到一来自广东汕头的诈骗电话(号码132*******29623003)以贷款为借口被骗取人民币111800元;2019年10月9日,被害人杨某某在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东华区附近接到一广东汕头的诈骗电话(号码130*******16685056)以贷款为借口被骗取人民币700元;2019年10月10日,被害人窦某某在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田家街道**田家育才中学附近接到一来自广东汕头的诈骗电话(号码130*******16682307)以贷款为借口被骗取人民币186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
2.微信聊天、交易记录等书证材料;
3.证人林某丙、李某某、郑某甲、曾某某、徐某某、吴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窦某某、唐某某、曲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陈某乙的供述;
6.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7.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8.其他材料。
(二)寻衅滋事
2017年4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被害人张某甲发信息给其女朋友张某乙,而对张某甲不满,酒后纠集同案人钟某某、黄某某(均已判决)及涉案人郑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银色日产小轿车戴上口罩,持棒球棒窜至澄海区**东里镇**塘西村报警站附近张某甲经营的**汽贸店门口,由郑某乙驾驶日产小轿车停在路边等候,陈某甲、钟某某、黄某某各持一根棒球棒砸打张某甲的一辆白色马自达小轿车前盖、汽车大灯及前后挡风玻璃等部位(损失修复价值人民币8411元)及一部五菱面包车后尾箱(无法估值),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
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3.同案人钟某某、黄某某、郑某乙的供述;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6.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7.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
8.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非法获利,明知他人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提供技术帮助,以及纠集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陈某乙为非法获利,明知他人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提供技术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林某甲、陈某乙、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益庆
检察官助理:吴 敏
2020年7月20日
附注事项:
1.被告人陈某甲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甲、陈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案卷共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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