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一部刑诉〔2020〕Z278号
被告人林某甲(外号“鸡仔”),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村**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4196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外号“阿龙”,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4195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房**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黄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甲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郑某甲等人所在的**村宗族的**祖墓位于潮阳区**镇**村***山地,宗亲决定对该祖坟进行修缮。2020年1月2日,郑某乙、郑某丙、郑某甲良等人便就该事到**村委会进行协商,说明祖坟墓地的损毁情况。经协商,村干部林某戊等人同意郑某丙等人在原范围内进行修缮。2020年1月7日,郑某丙等人备好修缮材料准备对祖墓进行修复工作。**村治保主任被告人林某甲发现后,便叫了治保员林某己、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等人到山上对郑某乙等人的修缮行为进行阻止。郑某乙等人再次派员到**村委会进行协商,并多次拿礼品到林某甲家登门拜访,但一直未果。协商期间,涉案祖墓前的材料被人破坏。2月8日,郑某丙等人重新开始对玑山祖墓进行修缮,至2月10日,玑山祖墓修缮完成。2月12日过后的一天,林某甲串招了被告人黄某甲到山上“放碑”(撬掉坟墓墓碑),并许诺给予2500元和一条中华烟作为报酬。黄某甲同意后,便又串招了被告人林某乙。随后,林某甲带领黄某甲、林某乙二人,携带铁撬来到郑某丙等人的祖墓前,指认坟墓后林某甲先行离开,黄某甲和林某乙就使用铁撬撬“土地伯公”碑石底部的石头,并放倒“土地伯公”碑,然后又使用铁撬将祖墓的墓碑顶部撬开,部分墓碑石头倒下来后撞在石桌上,当场断成两截。黄某甲和林某乙撬完后便逃离现场。路上,黄某甲拿了1000元和5包硬盒中华牌香烟给林某乙。经估价,被毁坏的**祖墓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37605元。被告人林某甲于2020年4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林某乙、黄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物证;
2、被害人郑某乙、郑某丙、郑某戌、郑某丁等人的陈述;
3、证人林某己、林某戊、林某庚、林某辛、叶某甲、林某壬的证言;
4、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
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黄某甲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甲有投案自首并认某某、林某乙、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海坚
2020年7月15 日
附: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黄某甲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证据目录一份随起诉书一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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