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6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住浙江省青田县**镇**室,因涉嫌盗窃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4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1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7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住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镇**室。2012年4月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因涉嫌盗窃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4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1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7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住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镇**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4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26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住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镇**小**幢**单元**室。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25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住浙江省青田县**镇**路**号**室。2014年6月11日,因犯非法采矿罪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28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裘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6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住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镇**幢**室,因涉嫌盗窃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4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28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住浙江省青田县**镇**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4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13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住浙江省青田县**镇**幢**室,因涉嫌盗窃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4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9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3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住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镇**,因涉嫌盗窃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4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1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住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4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1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等十三人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林某甲、陈某丙、裘某甲、留某某、毛某某、裘某乙等人或单独或另行组合前往青田县**镇**山,非法侵入青田****有限公司****洞矿区窃取已经开采的原石,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王某某、吴某甲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其中在部分盗窃事实中陈某乙、王某某参与接送,具体案情如下:
1.2018年4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林某甲、陈某丙、裘某甲、留某某四人合伙非法侵入矿区盗窃原石四次,其中前三次均由被告人陈某乙负责接送并收购,合计人民币26000元价格,第四次由被告人陈某甲以人民币45000元价格予以收购。被告人林某某共计分得人民币18500元,被告人陈某丙分得人民币16500元,被告人裘某甲分得人民币17500元,被告人留某某分得人民币18500元。
2.2017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林某甲、留某某、裘某甲、裘某乙、毛某某五人合伙非法侵入矿区盗窃原石两次,每次均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由被告人王某某予以收购,共计人民币1万元。其中在第二次盗窃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接送工作。被告人林某甲、留某某、裘某甲、裘某乙、毛某某每人均分得人民币2000元。
3.2018年1月份、2月份、6月份,被告人林某甲、裘某乙、毛某某三人合伙非法侵入矿区盗窃原石三次,其中前两次分别以人民币4500元、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第三次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由被告人陈某甲予以收购,7000元赃款由三被告人平分。
4.2018年4月8日,被告人林某甲、陈某丙二人合伙非法侵入矿区盗窃原石,二人分别由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乙接送。被告人陈某乙以人民币1000元收购部分原石,被告人王某某、吴某甲合伙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部分原石。被告人林某某分得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陈某丙分得人民币500元。
5.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份,被告人林某甲一人非法侵入矿区盗窃原石四次,均由被告人王某某、吴某甲合伙收购,共计人民币9000元。其中2017年11月份的一次盗窃活动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接送,该次赃物,被告人王某某、吴某甲以人民币3000元予以收购。
6.2018年4月下旬,被告人林某甲一人非法侵入矿区盗窃原石,被告人陈某乙负责接送并以人民币800元收购窃得的原石。
7. 2018年6月份,被告人林某甲一人非法侵入矿区盗窃原石二次,均由被告人陈某甲收购,共计人民币5000元。
经鉴定,从被告人林某甲查扣的涉案原石价值为13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陈某乙处查扣的涉案原石价值为240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查扣涉案原石价值为326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吴某甲处查扣的涉案原石价值为3700元人民币。
2018年7月4日,被告人林某甲、陈某丙、裘某甲、裘某乙、陈某甲、王某某、吴某甲、陈某乙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25日,被告人留某某投案;同月28日,被告人毛某某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释放证明、前科情况、抓获经过、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情况说明;
2.证人叶某某、林某乙、吴某乙、潘某甲、林某丙、杜某某、吴某丙、林某丁等人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毛某某、林某甲、陈某丙、裘某甲、留某某、裘某乙、王某某、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方位图;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毛某某、裘某甲、留某某、裘某乙、王某某、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陈某丙、裘某甲、留某某、毛某某、裘某乙或单独或另行组合多次盗窃矿产原石,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乙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行为的情况下仍然多次提供帮助,上述八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林某甲、留某某、裘某甲涉案金额巨大,被告人陈某丙、裘某乙、毛某某、王某某、陈某乙涉案金额较大。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吴某甲明知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上述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留某某、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陈某丙、裘某甲、裘某乙、陈某乙、陈某甲、王某某、吴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在缓刑考验内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伟杰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