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镇**村**楼**号。2019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2019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镇**村**号。2019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村**号。2019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6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那桐镇那重村忐楼某某22号。2019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92********,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2019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电白县**镇**村。2019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51996********,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2019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l0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镇隆镇盆龙村关某某二屯57号。2019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8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2019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大里镇六厚某某三组6号。2019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91********,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2019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322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永固镇王某乙沃行政村唐山子自然村250号。2019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殷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81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2019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95年l0月2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61995********,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那桐镇那重村忐楼某某22号。2019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石窝镇上珍村何某某组29号。2019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吕某某、陈某甲、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林某乙、罗某某、张某某、覃某某、陈某乙、梁某某、王某甲、殷某某、李某丙、叶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14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2月13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7月,被告人林某甲、吕某某、陈某甲、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林某乙、罗某某、张某某、覃某某、陈某乙、梁某某、王某甲、殷某某、李某丙、叶某某在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纠集下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在我市坦洲镇由黄某甲晨负责管理的南某某路149号之二402房传销窝点、谢某某梅负责管理的工业大道62号4楼的传销窝点、黄某乙滨负责管理的同胜大街2号A7房传销窝点等三个窝点进行传销活动,通过非法限制人身及通信自由等手段,限制被骗来参加传销活动的被害人杨某坤、杨某等人的人身自由。具体犯罪如下:
2019年4月中旬,周某某颜(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杨某坤骗进谢某某梅(另案处理)的传销窝点,后被害人杨某坤被带到黄某甲晨(另案处理)的传销窝点限制人身及通讯自由,被告人李某丙为被害人杨某坤师傅,被告人殷某某参与看管被害人杨某坤。被害人杨某坤被限制人身及通讯自由直至2019年7月9日。
2019年6月11日,周某某颜某某被害人杨某骗到珠海车站,后被告人李某乙、周某某颜某某被害人杨某接到黄某甲晨的传销窝点,被害人杨某被非法限制人身及通讯自由,被告人殷某某、李某丙、叶某某有看管被害人杨某洗澡、上厕所、睡觉等行为,曹起戈团队成员戴某某(另案处理)有体罚被害人杨某。被害人杨某被限制人身及通讯自由直至2019年7月9日。
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何某骗到珠海车站,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梁某某、李某乙将被害人何某接到黄某乙滨(另案处理)的传销窝点,被害人何某被非法限制人身及通讯自由,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覃某某、陈某乙、梁某某、王某甲有看管被害人何某洗澡、上厕所、睡觉等行为。被害人何某被限制人身及通讯自由直至2019年7月9日。
2019年7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朱某骗至珠海车站,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将被害人朱某接到谢某某梅(另案处理)的传销窝点,被害人朱某被非法限制人身及通讯自由,被告人林某甲、吕某某、陈某甲、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林某乙有看管被害人朱某洗澡、上厕所、睡觉等行为,曹起戈团队成员戴某某有体罚被害人朱某。被害人朱某被限制人身及通讯自由直至2019年7月9日。
2019年7月9日,公安人员在我市坦洲镇工业大道62号4楼抓获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甲、宋某某、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我市坦洲镇南某某路149号之二402房抓获被告人殷某某、叶某某、李某丙,在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康泰派出所门前路段抓获被告人罗某某、陈某乙,后在罗某某配合下,公安人员在我市坦洲镇同胜大街2号A7房抓获被告人覃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梁某某。公安人员在上述3个窝点内缴获手机、笔记本等物品一批。
归案后,被告人林某甲、宋某某、李某甲、林某乙、罗某某、张某某、覃某某、梁某某、李某丙如实供述其上述主要罪行。破案后,被害人杨某、朱某、何某的手机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林某乙、罗某某、张某某、覃某某、梁某某、李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吕某某、陈某甲、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林某乙、罗某某、张某某、覃某某、陈某乙、梁某某、王某甲、殷某某、李某丙、叶某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吕某某、陈某甲、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林某乙、罗某某、张某某、覃某某、陈某乙、梁某某、王某甲、殷某某、李某丙、叶某某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集团。鉴于被告人林某甲、宋某某、李某甲、林某乙、罗某某、张某某、覃某某、梁某某、李某丙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林某乙、张某某、覃某某、梁某某、李某丙、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李某甲、林某乙、张某某、覃某某、梁某某、李某丙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先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吕某某、陈某甲、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林某乙、罗某某、张某某、覃某某、陈某乙、梁某某、王某甲、殷某某、李某丙、叶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4册;
3、视听资料20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6、量刑建议书5份;
7、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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