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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等4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1〕Z51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号,住址漳州市古雷港经济开发区******室。因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22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1月3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漳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村**号,住址为漳州市古雷港经济开发区**期**幢**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漳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路**号,住址为漳州市古雷港经济开发区**区**幢**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漳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丁,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住址为漳州市古雷港经济开发区**区**幢**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漳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5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漳州市古雷港经济开发区**镇“正港大酒店”喝完酒后,由被告人林某丁开车载他们返回**镇**城,途经**镇**村“福记”烧烤吧路段时遇到正步行横穿马路的黄某某等一行人,因让路问题双方发生纠纷、打架,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数次追打黄某某致其受伤躲进“福记”烧烤吧内。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又追进烧烤吧内,被烧烤店老板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劝阻,被告人林某甲进而责怪张某甲,并拿起一支空啤酒瓶砸中张某甲头部致其头部受伤,被告人林某乙也用脚踩张某甲头部。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黄某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15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5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共同赔偿黄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0000元,已履行完毕,取得书面谅解。

2021年1月25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共同赔偿张某甲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已履行完毕,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4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张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的供述与辩解;6.漳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7.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等人逞强耍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林某甲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书面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和有前科、持械的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因被告人林某乙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书面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因被告人林某丙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书面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因被告人林某丁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书面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小琳

检察官:张霖菲

(院印)

2021年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3)​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4)​ 在公共场合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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