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林某甲,绰号“大眼仔”,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2月份,**镇**村委会**村村民在修建从**村通往**庙的乡村路硬底化时因土地权属问题与**镇**村委**村村民产生矛盾,**镇**村委会**村民便到施工现场阻拦**村村民施工,导致该路剩下约有70多米的路面无法浇灌水泥。
2018年2月23日晚,**镇**村委会**村民就在该路未能浇灌水泥地段钉了四条木桩在路中间,林某乙(已起诉)得知此事后便打电话给张某丙(不起诉)说村路被**村民堵了。张某丙便从**开车回到村里的球场与林某乙等人会合,并商量第二天修路施工的情况。直至24日(第二天)早上8时左右,张某丙、林某乙组织被告人林某甲以及林某丙、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林某丁、张某乙等大约100多人手持铁铲、锄头、木棍强行施工。林某乙购买200多只一次性口罩分发给在施工现场的村民,**镇**村的村民方某甲、方某乙、梁某甲、方某丙、潘某某、方某丁等人前来阻拦搅拌车进入施工现场浇灌水泥,遭到被告人林某甲以及林某丙、张某甲、张某丙、林某乙、李某戊、张某乙(后四人不起诉)、张某丁(取保候审)、李某丁、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已(二人在逃)等村民及**村的梁某乙(取保候审)手持锄头、木棍、铁铲对**村的方某甲等人进行殴打,致使方某甲、方某乙、梁某甲、方某丙、潘某某受伤。
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潘某某、梁某甲在施工现场被**村村民打伤后,杨某某立即驾车前往村中搭载一大批约1.5米长的铁质水管和木棍返回现场,方某丁取来的一次性口罩并将铁质水管、木棍以及一次性口罩分发给**村民。大约30多名男青年也戴口罩,手持水管、木棍冲向**村村民进行再次斗殴,前来在现场处置警情的**派出所及**派出所民警在口头警告他们斗殴无效的情况下,依法鸣枪警告后双方才停止斗殴。
经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丙、潘某某、李某丁五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梁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5月23日,在电白区政法委、**镇、**镇两镇维稳部门干部的主持下,**、**两村村长、被害人代表协商由**村一次性经济赔偿捌拾伍万元人民币给**村村民,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双方表示谅解。
2018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与朋友林某戊在325国道茂名市电白区**镇**村段路边**饭店吃饭时,与梁某丙(绰号黑仔)在席间聊天时产生口角引起矛盾,被害人梁某丙准备离席,被告人林某甲趁着酒意冲进该饭店厨房里持一把菜刀将被害人梁某丙的背部和右手掌砍伤。经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梁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签认照片、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甲在聚众斗殴中属积极参与者,为从犯,且马岚村和那禄环村双方已经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双方表示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永东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电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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