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634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国际**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庄**号)。被告人林某甲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0年1月被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罚款四百元,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林某甲又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2年5月、2012年11月、2013年4月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2020年9月27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林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林某甲,听取了林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7日晚至18日凌晨,**KTV与**KTV因小姐跳槽一事产生矛盾,**KTV老板之子许某某与徐某某、卞某某(均已判决)等人至**KTV,许某某先与刘某某(已判决)交涉未果后等候在**KTV门口,后与**KTV刘某某纠集来的茆某某、于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发生斗殴,被告人林某甲与万某某、戴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先后赶至**KTV门前,持红缨枪、钢管、砍刀等工具殴打徐某某等人。经鉴定,茆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林某甲分别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9月27日主动到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病历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茆某某、万某某、许某某、徐某某、林某乙、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戴某某证言;
3.被告人林某甲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19)240号、3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林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自动投案并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玉琼
2020年1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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