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93********,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地福安市**乡**村**号,现住福安市**街道**路**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月23日23时许,陈某乙(已判刑)因不满陈某甲(已判刑)欲向福安市城阳镇秦溪村葡萄田附近的黄某某店铺收取赌博头钱,与陈某甲电话联系时发生争执,双方约定在葡萄田一带斗殴。随后陈某乙纠集杨某某、林某乙、王某某(均已判刑)和被告人林某甲等二十余人持空心钢管、砍刀等在该处等候。同时陈某甲纠集等十余人准备斧头、提刀、开山刀等凶器赶赴该处,双方在葡萄田南宫边12号相遇后即互相打斗。造成林某甲、林某乙、王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林某乙的伤情属轻伤。
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到案经过、福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林某乙、陈某甲、黄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林某甲供述和辩解;
4.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认罪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清苹
2020年1月19日
附: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4册,检察材料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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