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七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200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学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街**号**单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经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晚,吴某甲与谢某某(均另案处理)发生口角纠纷,二人在吴某甲组建的QQ群内互骂。当晚,谢某某纠集了同案人陈某甲、张某某、俞某某、林某丙及林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欲找吴某甲碰面解决纠纷。因吴某甲当晚拒绝出来,吴某甲与谢某某二人遂在QQ群内约定次日20时到福清市玉屏街道体育公园碰面。之后,谢某某和同案人陈某甲让同案人林某乙、张某某、俞某某、林某丙及林某丁、姚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次日到体育公园帮忙打架,上述人员均同意。
2019年8月30日20时许,吴某甲纠集了陈某某、周某某以及同案人顾某某(均另案处理),陈某某纠集了郑某甲(另案处理),郑某甲纠集了同案人郑某乙(另案处理),同案人郑某乙纠集了郑某丙(另案处理),郑某丙纠集了汪某某(另案处理)到体育公园参与斗殴,其中郑某甲带了一把刀,并在现场将刀交给陈某乙,陈某乙将刀放置在公园台阶上。当晚,谢某某和同案人陈某甲以及二人纠集的被告人林某甲、同案人吴某某(另案处理)、林某乙、张某某、俞某某、林某丙及林某丁、姚某某等人在体育公园后门与吴某甲一方碰面,同案人陈某甲先殴打吴某甲几巴掌,同案人顾某某等人上前将双方拉开,被告人林某甲提议吴某甲要么算了,要么单挑,吴某甲提出与谢某某单挑。接着,吴某甲和谢某某互殴,谢某某打中吴某甲鼻子后二人停止殴打。同案人陈某甲、吴某某、林某乙、林某丙、张某某、俞某某、姚某某等人见状就怂恿谢某某继续打吴某甲,同案人陈某甲先冲上去殴打吴某甲,被告人林某甲则用脚踹同案人张某某和林某丙的腿,示意二人上去殴打吴某甲,之后同案人林某乙、张某某、俞某某、林某丙、吴某某、姚某某等人先后冲上去对吴某甲拳打脚踢,将吴某甲打倒在地。经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外伤致吴某甲的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林某甲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5月26日,吴某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谅解书、在学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郑某甲、汪某某、周某某、郑某甲、陈某某、郑某丙、谢某某、姚某某、林某丁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和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和同案人陈某甲、吴某某、林某乙、林某丙、张某某、俞某某、郑某乙、顾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结伙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凤娟
检察官助理:陈汛
2020年6月8日
附注: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清市**街道**街**号**单元,联系方式176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662页;
3.量刑建议书6份;
4.证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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