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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聚众斗殴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公诉刑诉〔2018〕789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 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8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武平县**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1日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元,2010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2月1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6月22日,本院将案件退回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乙、赖某某(均已判刑)因争抢车辆违章销分的客源,在本市集美区“天润新城”小区门口附近与被害人颜某甲、颜某乙等人发生争执。事后,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丙(已判刑)提议纠集人员与被害人一方斗殴,得到林某丁(已判刑)、赖某某、林某乙等人响应。而后,被告人林某甲纠集了林某戊(已判刑),林某丙、林某丁、赖某某等人纠集了钟某某、林某己、林某庚(均已判刑)与林某辛、林某壬、“阿伟”、“阿四”、魏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参与斗殴。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丙准备了木棍等作案工具,林某庚、林某戊、林某己负责提供车辆运送人员。同日15时许,被告人一方四十余人到 “天润新城”小区门口附近找到被害人颜某甲、颜某乙后,被告人林某甲等人持工具追打被害人颜某甲、颜某乙,并将被害人颜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颜某甲受伤致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肘关节脱位,所受损伤系轻伤一级。

2018年2月15日,被告人林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缴获的木棍等作案工具;

2.证人廖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颜某甲、颜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甲及同案犯林某丙、赖某某、林某丁、林某乙、钟某某、林某己、林某庚、林某戊的供述和辩解;

5.证人、被害人、被告人及同案犯的辨认笔录;

6.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

7.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8.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公然藐视国家法纪,伙同他人持械参与殴斗,且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组织作用,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顺彬

检  察  员:黄陈炬

2018年7月31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八册。

3.监控录像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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