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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聚众斗殴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21日1时许,同案人施某甲与同案人余某甲、余某乙、郑某甲(均另案处理)从福清市龙田镇馨园KTV酒后驾车至酒店门口时,与同案人林某乙及其同伴即被告人林某甲和同案人“牛仔”(另案处理)相遇,双方引发口角。同案人林某乙醉酒打开余某甲保时捷轿车后车门坐上去,被余某甲等人拉下车,双方引发互相推搡。同案人余某丙(另案处理)闻讯赶到现场时,争执已经平息。随后,同案人余某甲、余某乙、郑某甲、施某甲驾车至龙田镇泰禾小区外“猪妹早早点”小吃店吃宵夜,车至“猪妹早早点”附近音乐王朝酒吧时,郑某甲先行下车至酒吧内。同案人余某甲、余某丙、余某乙、施某甲在吃宵夜期间,为了防止林某乙叫人报复,余某甲叫施某甲到其轿车后备箱取来一根电击棍。过了一会儿,同案人施某甲发现没烟抽,又叫余某乙到车上取烟。其间,同案人林某乙则打电话纠集其表哥即同案人郭某某、林某丁、刘某某、“刘辉”、“牛仔”(均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林某甲报复对方,同案人郭某某等人驾驶两辆小车到馨园大酒店门口接上林某乙等人后四处寻找余某甲等人,在“猪妹早早点”小吃店外见到余某甲的车辆及外出取烟的余某乙。同案人郭某某、林某乙、林某丁、刘某某以及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即从车上或路边取棍棒围殴余某乙后,欲闯入小吃店内继续殴打余某甲等人,同案人施某甲、余某甲、余某丙见状将小吃店玻璃门虚掩上,并拿椅子、电击棍与对方互打,余某乙借机挣脱退回小吃店内,双方隔着玻璃门形成对峙之势。同案人余某丙见对方人多,遂电话联系同案人郑某甲,指使郑某甲召集人员过来帮忙打架。之后,同案人郑某甲到音乐王朝酒吧门口纠集同案人陈某甲(另案处理)叫人过去帮忙,陈某甲即纠集在场的同案人林某戊、林某己、施某乙、郑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猪妹早早点”小吃店帮忙打架,陈某甲与林某戊、林某己率先赶往“猪妹早早点”小吃店。同案人林某乙、郭某某一方见余某丙打电话叫人,就从“猪妹早早点”店门口撤退,上车准备离开。同案人林某戊、陈某甲先赶到现场,见状便上前拦车,此时“猪妹早早点”店内的余某甲等人也持椅子、电击棍追出,除林某乙未能及时上车外,郭某某等其余人员均驾车逃离,并将拦车的陈某甲撞倒在地,后同案人林某己、施某乙、郑某乙先后到场见陈某甲倒地便在旁陪同。而林某乙落单后往龙田镇兰天大酒店方向逃跑,同案人施某甲、余某甲、余某乙见状追赶至兰天大酒店围墙外时用电击棍、铁椅及拳脚围殴林某乙致其受伤,后上述同案人见有人报警先后逃离现场。经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林某乙头部、面部、胸部、背部等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伴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气胸,左肺被压缩大于30%小于50%。其中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其左侧气胸,左肺被压缩大于30%小于50%,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综合评定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被告人林某甲于2019年5月21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7年9月15日,同案人余某甲、余某丙的亲属与林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由余某甲、余某丙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林某乙对余某甲、余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同案人刑事判决书;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及同案人林某乙、郭某某、施某甲、陈某甲、余某乙、施某乙、郑某乙、余某丙、余某甲、郑某甲、林某己、林某戊、林某丁、陈某乙的供述;

3.鉴定意见: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和监控说明;

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结伙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文日

2020年5月8日

附注: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655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43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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