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金检未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1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汕头市**区**镇**路**区**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林某甲有申请回避、委托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29日至12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同案人詹某某、许某甲等人在网上虚构能开通蚂蚁借呗、微粒贷且能提高上述平台的贷款额度,通过诈骗他人扫微信收款二维码转账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林某甲在同案人王某甲(已判决)的招揽下,提供本人的广发银行借记卡、农业银行借记卡帮助同案人詹某某、许某甲等上线人员接收被害人被诈骗钱款,提供其租住的汕头市龙湖区***路**巷**号***房作为诈骗窝点,先后招引同案人林某乙、邵某甲、唐某某等人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实施诈骗活动;共计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61921.4元,其中:
2018年11月14日,被告人林某甲提供本人名下的广发银行借记卡一张(卡号:6225680522*******,户名:林某甲)给同案人王某甲,由王某甲发送上述银行卡号给上线人员实施诈骗,诈骗被害人孙某甲萍人民币67728.81元(其中转账到林某甲的广发银行卡30732.81元)。
被告人林某甲、同案人王某甲招引同案人邵某甲于2018年11月12日、14日到汕头市龙湖区*****奶茶店、汕头市金平区***楼出租屋等处,由邵某甲提供本人及杨某甲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发送给王某甲、赵某某(已判刑)等人实施诈骗,诈骗余某某、温某某、李某某等被害人共人民币28530.59元。
同案人唐某某在许某乙(均另案处理)的招引下,分别于2018年11月14日、2019年1月6日、1月9日到汕头市金平区***楼出租屋、汕头市龙湖区**路**巷**号***房等处,明知被告人林某甲、同案人许某乙、王某甲等人在诈骗他人钱款,仍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给同案人王某甲等人实施诈骗,诈骗王某乙、杨某乙、余某某等被害人共人民币29231元。
2019年1月5日,同案人林某乙、孙某乙、刘某某(均已判决)到汕头市龙湖区***路**巷**号***房的诈骗窝点,明知被告人林某甲、同案人王某甲等人在诈骗他人钱款,仍提供各自微信收款二维码给同案人王某甲等人实施诈骗,诈骗被害人尹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等人钱款。同案人林某乙参与实施诈骗共人民币69190元、孙某乙参与实施诈骗共人民币107653元,刘某某参与实施诈骗人民币共443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物证:受案、立案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广发银行提供林某甲的广发银行卡交易清单、扣押清单、办案说明、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相关辨认材料等;
2、被害人孙某甲、余某某、杨某乙、张某某、尹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王某乙、温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杨某甲、何某某、欧某某的证言;
4、同案人王某甲、林某乙、赵某某、许某乙、唐某某、邵某甲、孙某乙、刘某某供述;
5、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
6、视听资料: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资料、林某甲微信(linga*****)的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明知是诈骗犯罪,仍积极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龙
2020年1月17日
附注事项: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共15册,补充材料21页,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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