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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诈骗案)_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19〕200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504261986********,汉族,大学本科,个体商贩,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住海南省儋州市**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29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30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份开始至2019年8月份,先后有多名诈骗人员在不同的时间到**镇**路**号被告人林某甲经营的沙县小吃店里找林某甲,提出添加微信好友和支付宝好友,请求林某甲使用自己的微信和支付宝帮助接收一些不明款项,然后提取现金交给他们,每笔提现林某甲可从中获取手续费在3%到5%之间,林某甲觉得有利可图,在明知帮助上述人员接收的款项可能是赌博或者网络诈骗款的情况下,仍与一些诈骗人员相互添加了微信好友和支付宝好友,提供自己的微信和支付宝的收款二维码,因担心自己的微信被限制额度,还将自己的胞弟林某乙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发送给诈骗人员。一些诈骗人员与林某甲建立上述关系后,分别于2019年1月10日、8月14日诈骗了孔某某、丁某某、黄某某等被害人,将骗取的资金间接或者直接转账进入林某甲的微信账户和支付宝账户,以及林某乙的微信账户,经联系后由林某甲负责取现金交给相关诈骗人员,每次帮助提取现金林某甲实际扣除了3%的金额归自己所有。林某甲的具体犯罪情况如下:

1.2019年1月10日9时54分许,山东省青岛**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孔某某受单位领导安排,查询该单位李某某在**贷款金融公司贷款购买的一辆汽车还有多少未还贷款,以便一次性结清。孔某某便在网上搜索“**车贷”关键字,查找到某诈骗人员挂在该网址的客服电话:0755-8981****, 孔某某信以为真,拨打该电话咨询时该诈骗人员自称是客服,并与孔某某互加微信联系,索要了李某某的姓名、身份证号后称未还贷款还有48526元,一次性结清贷款可优惠,归还46646元即可,孔某某信以为真,便通过本公司的电脑网银(户名:青岛**金融,卡号:38030534091********)向该诈骗人员提供的户名为邓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70035200********)转账46646元,该诈骗人员接着以办理优惠需要为由,让孔某某继续转账48526元,孔某某又继续转账了48526元进入邓某某的银行账户。接着该诈骗人员又要求孔某某继续转账,孔某某意识到被骗,随后报警。骗取到孔某某转进的95172元后,该诈骗人员随即从邓某某的银行账户将该款先分别转账进入户名为王某某的交通银行账户(卡号:62226211100********)和户名为王某某的平安银行账户(卡号:62305800001********),随后又从该两个账户将92290元分成多笔,分别转入被告人林某甲的微信账户和支付宝账户,以及林某乙的微信账户。当天下午,该诈骗人员经与林某甲联系后,由林某甲使用自己名下的绑定在微信和支付宝上的2张银行卡(光大银行:62266617********,邮政储蓄银行: 62179964O0O********)支取现金。扣除3%的提成,即2768元后,林某甲支取现金89522元交给该诈骗人员。

2.2019年1月10日16时许,被害人丁某某操作微信转账给朋友的过程中出现提示转账受限,便在手机网页上浏览查找解决办法,查找到某诈骗人员挂在该网址的客服电话:07558883****,丁某某信以为真,拨打该电话咨询,该诈骗人员接电话听取丁某某反映的情况后,询问掌握了丁某某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号及账户余额、注册有网银等情况,然后以办理解除转账受限为由,诱骗丁某某于2019年1月10日16时16分使用手机网银从自己名下的银行账户(卡号:62262230********)转账7085元进入该诈骗人员提供的户名为王某某的平安银行账户(卡号:62305800001********)。1月13日,该诈骗人员将王某某银行账户的现金提现进入王某某名下的微信全支付账户,2019年1月14日16时45分又从王某某名下的微信全支付账户向被告人林某甲的微信全支付账户转账3000元。该诈骗人员经与林某甲联系后,由林某甲扣除3%的提成,即90元后,支付现金2910元交给该诈骗人员。

3.2019年8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黄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通过朋友推荐添加了一个昵称为“爱**”的实施招嫖诈骗人员的微信,聊天中使用该微信的诈骗人员谎称自己是负责人,提供小姐上门进行性服务,黄某某信以为真,询问了服务价格后表示自己需要性服务,并发送了自己的地址和联系电话。随后该诈骗人员通过微信将被告人林某甲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账号1888940****)发送给黄某某,然后电话联系黄某某,以先交信用保证金、备注错误为借口,诱骗黄某某于14日2时10分、15分、24分向林某甲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扫码支付了588元、588元、588元。接着该诈骗人员又将林某甲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发送给黄某某,再以交小姐安全保证金、道具保证金、老板娘保证金等名目诱骗黄某某于14日2时36分、44分、56 分,3时31分先后向林某甲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扫码支付了3000元、3000元、3000元、5000元。黄某某总共被骗取了15764元。随后14日4时许,该诈骗人员微信联系告知被告人林某甲,随后赶到**镇**路**号林某甲的小吃店,林某甲扣除3%的提成,即473元后,支付现金15291元交给该诈骗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iphone牌手机1部、银行卡2张;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青岛**金融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邓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王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王某某的支付宝及微信交易明细、黄某某的支付宝交易明细、林某甲的支付宝提现记录、林某甲银行卡取款记录;

3.被害人孔某某、丁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1105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武

检察官助理:沈海成

书 记 员:王应坚

2019年12月26日

附:1.被告人林某甲现被拘押在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2册,审查起诉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作案工具iphone牌手机1部、银行卡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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