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林某甲,女,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宁德市蕉城区**路**号**幢**梯**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谎称报舞蹈班可以获得证书,骗取被害人蒋某某委托其代为转交的报名费2700元人民币。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林某甲任宁德市蕉城区东方国际大饭店二楼的休斯顿健身房的兼职教练,向该健身房的股东被害人石某甲、石某乙谎称自己是蕉城区人民政府机关幼儿园的老师,被害人石某甲、石某乙将各自的孩子交给被告人林某甲托管。2019年11月、2020年1月,被告人林某甲以替被害人石某乙的孩子报课外兴趣班为由,骗取被害人石某乙4660元人民币。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林某甲对被害人石某甲谎称自己调到宁德市机关幼儿园。被告人林某甲特意在宁德市机关幼儿园门口接被害人石某甲的孩子(未达入学年龄)入园,使被害人石某甲确信其编造的身份。201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对被害人蒋某某谎称已为其孩子获得宁德市机关幼儿园的学位,并向被害人蒋某某发送其孩子参加宁德市机关幼儿园活动的照片,被害人蒋某某信以为真。被害人胡某某从被害人石某乙、石某甲处获悉被告人林某甲为宁德市机关幼儿园的老师,委托被告人林某甲为其孩子获得该幼儿园的学位。2020年2月27日起至4月12日止,被告人林某甲陆续以缴纳学费、学平险、校车费用为由,共计骗取被害人胡某某7400元人民币。2020年4月4日,被告人林某甲以缴纳学费为由,骗取被害人蒋某某3975元人民币。2020年4月15日,被害人石某甲委托被告人林某甲为其侄儿获得宁德市机关幼儿园的学位,随后被告人林某甲发送入学名单给被害人石某甲,使得被害人石某甲信以为真,被告人林某甲以缴纳二名孩子学费为由,骗取被害人石某甲6750元人民币。
2020年4月16日,上述被害人找被告人林某甲对质,被告人林某甲承认诈骗一事。同年4月18日,被告人林某甲已归还上述被害人被骗取的全部钱款。同年4月26日被告人林某甲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同年4月28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建省宁德市机关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手机内微信信息、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照片、谅解书、宁德市蕉城区世纪阳光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材料等书证;
2.证人林某乙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石某甲、石某乙、蒋某某陈述;
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被害人胡某某、石某甲、石某乙、蒋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达25485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发现后,被告人林某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珍
检察官助理:郑琳鋆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蕉城区**路**号**幢**梯**室,联系方式:18558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份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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