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林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1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座**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林某甲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林某乙、刘某某所属的养猪场位于马尾区魁岐村协洲自然村西侧,属于魁岐村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建筑面积约1000多平方米。2013年,同案人林某丙(已判决)在得知该地块将要拆迁的消息后,与同案人林某丁(已起诉)及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某辛(均已判决)等人商议共同出资,林某丁将名下股份转让给妹妹被告人林某甲,由林某甲出资,同案人林某丙将名下股份给了同案人林某壬(已起诉)一半,后上述人员以人民币85万元的价格向林某乙、刘某某购得该养猪场进行翻建抢建,在原有基础上加盖两层,最终该建筑总面积达5260.28㎡。2014年初,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魁岐片区改造项目(协洲)建设房屋开始拆迁,同案人林某戊告知被告人林某甲及林某壬要借户口拆迁,之后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戊等人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向罗某某、欧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林某癸、林某子、林某丑、严某某、林某寅等十人购买户口,向拆迁部门虚构其改建的养猪场系该十户村民的居住房,从而获取拆迁赔偿款。经审计,林某甲等人因拆迁获取人民币12,291,225.82元赔偿款,实际只应得人民币4,863,339.48元补偿款,林某甲等人多获取人民币7,427,886.34元补偿款,其中,被告人林某甲分得约200余万元。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林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家属退出赃款12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流水、福州市马江房屋征收有限公司收款凭证等书证;
2、证人林某乙、陈某甲、陈某乙、林某丑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甲及同案人林某丙、林某庚、林某戊、林某己、林某丁、林某癸等人的供述;
4、福建海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闽海财审字(2018)第097号专项审计报告、福建海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闽海财审字(2018)第557号专项审计报告;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专项拆迁补偿款达人民币742.78863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文骏
检察官助理:黄玉琪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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