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248号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5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秀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至8月,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其丈夫周某甲(另案处理),编造售卖鸵鸟、孔雀、山鸡等动物的信息,通过手机网络骗取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林某甲虚构售卖种猪的信息,骗取被害人崔某某2000元。
2.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林某甲虚构售卖鸵鸟的信息,骗取被害人余某某2000元。
3.2020年6月3日,被告人林某甲虚构售卖鸵鸟的信息,骗取被害人林某乙1480元。
4.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林某甲虚构售卖鸵鸟、火鸡苗的信息,骗取被害人文某某700元。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林某甲被民警传唤到案;次日主动退赃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周某乙、周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乙、余某某、崔某某、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甲及同案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周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立维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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