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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甲诈骗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街道**村**号,现住福清市**街道**小区**号楼**室。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20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被告人林某甲通过“抖音”平台结识了被害人周某某。2020年7月下旬,被告人林某甲为骗取被害人周某某钱财,谎称可以帮周某某通过低价买入品牌运动鞋再高价转卖的方式赚取差价,周某某信以为真。2020年7月27日凌晨,被害人周某某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推荐,在网络上分别以人民币4777元、人民币4422元下单购买了一双NIKE板鞋、一双adidas运动鞋,并按照林某甲所提供的收货信息将两双鞋交由林某甲收货。2020年7月28日凌晨,被害人周某某再次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推荐,以人民币8673元购买了一双adidas运动鞋,同样交由林某甲收货。当日下午,被告人林某甲继续编造帮被害人周某某购买一双adidas运动鞋的理由,让周某某将货款人民币8500元支付给其,周某某信以为真,通过微信向林某甲转账人民币8500元,林某甲收到钱款后未用于购鞋。其间,因微信大额转账需要填写收款人姓氏,被告人林某甲还向被害人周某某谎称自己叫“林某乙”。被告人林某甲收到被害人周某某所购买的三双鞋后,均放在网络平台上出售,其中NIKE板鞋被其以人民币4300元售出,7月28日凌晨所购买的adidas运动鞋被其以人民币7992.22元售出,7月27日凌晨所购买的adidas运动鞋因有瑕疵未能售出。被害人周某某多次询问鞋子出售情况,被告人林某甲均谎称未售出,在周某某要求还款时以“林某乙”名义出具欠条,后又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

被告人林某甲于2020年9月1日在福清市**街道**小区**号楼**室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家属向被害人周某某退赔人民币26372元,周某某对林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订单详情、账单详情、欠条、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计人民币263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振

检察官助理:周华玲

2020年10月23日

附注: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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