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590号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下旬,被告人林某甲明知同案人“老谭”(另案处理)策划利用无线路由器、“苹果皮”、“多卡宝”、电瓶等设备架设通讯网络用于出租给境外电信网络诈骗人员使用,为牟取非法利益,仍决定与“老谭”合作。之后,被告人林某甲纠集了同案人林某乙、倪某某(均另案处理),并通过倪某某纠集了同案人杨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参与。其中,同案人林某乙负责购买、安装、调试设备并提供技术支持,同案人倪某某负责出资,同案人杨某某负责提供场地放置设备。2020年6月上旬,同案人林某乙按照被告人林某甲安排,购买了无线路由器、物联网卡、电瓶等设备,同年6月12日又从广东省购买了50台“苹果皮”设备。同案人倪某某于同年6月8日、6月11日共计出资人民币77500元用于购买设备。2020年6月12日、13日,同案人林某乙在被告人林某甲的安排下,利用其所购买以及林某甲所提供的无线路由器、物联网卡、电话卡、电瓶、“苹果皮”等设备安装、调试了30多套通讯网络设备,放置于同案人杨某某位于福清市**镇**村**号家中,后林某甲联络“老谭”将调试好的设备提供给电信网络诈骗人员使用。2020年6月14日,电信网络诈骗人员利用被告人林某甲等人所架设的通讯网络,拨打电话以被害人在淘宝网所购买物品存在质量问题要双倍赔付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27942元、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8104元。
被告人林某甲于2020年10月22日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街道**小区**号楼**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线路由器、电瓶、电源转换头、多口充电设备、物联网卡、电话卡、“多卡宝”设备、“苹果皮”设备;
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网银转账记录、业务凭单、聊天记录、设备使用记录信息、扣押清单、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甲及同案人林某乙、倪某某、杨某某的供述;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结伙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帮助他人骗取人民币3604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在实施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振
检察官助理:周华玲
2020年12月29日
附注:
1.被告人林某甲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49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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